(2016)内062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冯明与纪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717号原告冯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委托代理人马粉艳,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纪军,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原告冯明诉被告纪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军于2015年借原告冯明现金1000元,后被告又雇用原告在工地运砖,产生运费750元。被告纪军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冯明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现诉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纪军欠原告1000元现金及拉砖运费750元的事实。被告纪军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纪军欠原告现金1000元及拉砖运费750元,由被告纪军书写,并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纪军向原告冯明借款1000元,并雇用原告冯明为其拉砖,欠原告冯明运费750元,有2015年10月15日被告纪军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纪军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元及运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冯明借款1000元及运费750元,两项合计1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宝迪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