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国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才,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郑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才于2016年3月末至4月中旬,在本市沙河口区迎春街4号百乐门酒店北侧旅店2层4号房间内,三次容留任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郑国才于2016年4月,在上述相同地点,四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郑国才于2016年4月,在上述相同地点,二次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尿检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才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