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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与李俊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李俊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99号原告: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七塘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覃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李俊锋,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林,被告李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重修铁棚支付的3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出材料,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拆除原告位于“城东大道即工行地块内”的铁棚、焊搭铁棚、狗棚、安装排水槽、排水管,合同施工要求严禁漏雨和不牢固,因被告原因漏雨和不牢固的,2年内负责免费维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施工费用183943元,已支付155000元,尚欠28943元。原告使用过程中,2015年雨季期间,每次下雨都有漏雨现象,被告多次来修理,但是下雨后还是有漏雨,被告认为是用旧瓦盖铁棚造成的,要求原告重新采购新瓦来盖,并与原告口头商定,如改用新瓦盖还有漏雨的由被告承担购买新瓦的费用。为此,原告购买了新瓦,共计9163元,给被告重新盖原告公司修理厂前台接待室和客户休息室,但是,2015年9月6日23时的大雨,被告重新盖原告公司修理厂前台接待室和客户休息室、仓库还是漏雨,甚至因为仓库漏雨导致房屋内吊顶坍塌,这说明了不是材料的问题,而是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倾斜度,导致排水不畅产生积水和漏雨。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告函”,要求被告将铁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雨问题处理好,被告也来找原告商量修理,但要求原告先购买材料后再不见踪影。2016年雨季将致,为保证公司的经营不受影响,原告只好将被告施工的铁棚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休息室(包括接待室)、仓库漏雨、及因铁棚仓库漏雨导致仓库吊顶坍塌承揽给罗俊春重新施工。工程造价为33920元。所产生的这些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李俊锋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问题,被告2015年7月7日已翻修完毕。2.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不实,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有两年的保质期,有免费的维修义务,原告的房屋漏水情况在2015年7月7日已经修复过一次,即便在此后有漏雨现象,都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诉请的损失自行承包给第三人维修是故意扩大损失,而且损失的数额不真实,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拆除原告位于“城东大道即工行地块内”的铁棚、焊搭铁棚、狗棚、安装排水槽、排水管。合同施工要求严禁漏雨或不牢固,若是被告原因造成漏雨或不牢固的,2年内负责免费维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施工费183943元,已先后支付155000元,尚欠28943元未付并出具有欠条。2015年7月7日,被告翻修原告前台接待室、客户休息室屋顶378.51平方米,翻修费共计3785.1元。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支付欠款28943元和翻修费3785.1元。原告亦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免费维修铁棚并赔偿其此前维修购买新瓦的费用9163元,原告于宣判前撤回反诉。2015年11月6日,本院以(2015)右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李俊锋施工费28943元,驳回被告李俊锋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17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桂10民终33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罗俊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客户休息室(包括接待室)、仓库和铁棚漏雨及仓库吊顶坍塌承揽给罗俊春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3920元,并出具该款材料购买方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该款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税款发票与罗俊春包工包料的事实自相矛盾、故意扩大损失,其上门维修而原告不让维修不予支付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漏雨图片、税款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和本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为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欠款28943元而不予支付,已有生效判决书判决其支付。但是,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仅8个月就出现漏雨现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两年内免费维修,故被告有义务承担维修费用,被告主张不予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罗俊春包工包料的事实确实自相矛盾,且维修现场由于原告擅自给他人维修遭到破坏而不便评估鉴定以及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只能综合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及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维修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已预交324元),由被告李俊锋负担100元,原告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丹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