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八屋镇中心小学校与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八屋镇中心小学校,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336号原告:公主岭市八屋镇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宗奇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春利,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勤,该公司经理。被告: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书恒,该村委会副书记。原告公主岭市八屋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八屋中心校)与被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达公司)、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家围子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屋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梁春利、王学保,被告郝家围子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涛、刘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法执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中划拨的202000元款项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达公司系申请执行人,郝家围子村委员会系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6日以(2013)公法执字第131-4号裁定书划拨郝家围子村委会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银行账户存款202000元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该款为郝家围子村小学的校田地征地补偿款。八屋中心校提出执行异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八屋中心校的异议申请。因郝家围子小学并未撤并,其校田地的占地补偿款属于教育资金,应归郝家围子小学所有,不应归村集体组织所有,用来偿还债务。被告郝家围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学校的钱归学校管理,学校并没有撤并,查封的钱属于校园内校田地补偿款202000元属于教育资源,应当归学校。被告重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公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郝家围子村委会拖欠重达公司工程款1918070元及逾期利息100698.60元。郝家围子村委会用在公主岭市八屋镇经营管理站的国家拨付给郝家围子村委会的修长春至双辽高速公路占用的全部土地补偿费(含八屋镇郝家围子村小学土地价房屋的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费,若该小学不被高速公路占用,将来若郝家围子村委会变卖,那么也以该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重达公司)偿还重达公司。如若不足,对不足部分,郝家围子村委会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的4倍,计息日从2013年5月1日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八屋中心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公民一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八屋中心校的诉讼请求。八屋中心校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3民终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公法执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告郝家围子村在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银行账户存款202000元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八屋中心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吉0381执异地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八屋中心校的异议请求。后八屋中心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行裁定书、(2013)公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公主岭市教育局出具的中国教育统计网教育决算单位代码查询记录一份、教育局于2016年7月7日证明一份、公主岭市教育局、八屋镇政府、八屋镇中心小学、郝家围子村小学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郝家围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三份、教育局证明复印件、2015年6月4日盖如宽证明复印件、八屋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务院办公厅办发【2012】48号文件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政发【2014】15号、公政发【2008】7号、公政发【2007】51号文件各一份、法庭调查证据。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6月9日笔录两份。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自认郝家围子小学校舍是村民投资投劳建设的,维修是国家投资,校田地的性质是村集体土地,归学校管理使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郝家围子村小学的房屋及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故该小学的房屋及土地属于郝家围子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修建高速公路被占用的郝家围子小学的房屋及土地已转化为相关补偿费也相应的属于郝家围子村集体所有,且上述观点已经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认定,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主岭市八屋镇中心小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