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钱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炳,曾用名钱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指定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钱炳担任辩护人,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担任被告人钱炳的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永安、检察人员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炳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钱炳窜至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12号1栋1单元101室,以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含配套鼠标和电脑包各1个)、黑色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1476元。2016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钱炳窜至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计生办宿舍楼1单元3楼,以剪窗户防盗网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宋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9000元、2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只玉手镯、1个生肖玉石、1部笔记本电脑、6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元20616元。综上,被告人钱炳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92元。案发后,被告人钱炳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罪犯档案资料;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王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钱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钱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前后罪犯同种类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炳入户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部分)限定行为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3万元,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钱炳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在被害人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9000元、黄金项链1条,而不是现金39000元、黄金项链2条。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因不幸患上情感性精神障碍,是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因患病,无法谋生,××期间发生;3、在案发后,被告人跟随办案人员到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属于自首;4、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5、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非常好,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钱炳窜至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12号1栋1单元101室,以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含配套鼠标和电脑包各1个)、黑色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1476元。被告人钱炳采取事先踩点预谋作案的方式,于2016年3月3日14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计生办宿舍楼1单元3楼,用液压剪剪断卫生间窗户防盗网,翻窗入室的方式,在被害人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90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玉手镯1只、生肖玉石1个、笔记本电脑1部、飞天茅台酒6瓶及其他物品。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20616元。被告人钱炳在被害人宋某家中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16元。被告人钱炳盗窃被害人宋某家中财物后,于2016年3月11日,将所盗窃赃款3万元交给其弟钱某乙保管,其他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钱炳之弟钱某乙处追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并已发还失主宋某。针对被告人钱炳的上述犯罪事实及其辩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炳的供述被告人钱炳2016年3月4日供述(节录):我记得是这个月头的时候,我在纱帽薇湖路原来计生办的后面有一栋楼房,……我在楼道里把这家的卫生间窗户打开,……开始在他家里偷东西,……卧室里面有一桌子,桌子上有三个抽屉,最上面的一个抽屉上了锁,我就用撬杠把抽屉撬开了,抽屉里面有一个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都是红版100元的纸币,我也没数,就把钱拿了,后来我又在紧挨着的一个卧室里翻了一遍,我在这个卧室一个柜子里发现有蛮多礼品和酒,我看到有3提6瓶飞天茅台酒,我就把这3提酒拿出来了,后来我又翻了第三个房间,发现桌子上有一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我就把笔记本拿了,后来发现这个桌子中间的抽屉是锁着的,我就用撬杠把中间的抽屉撬开,撬开后发现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装有宋桂芳(女)的身份证、三四个存折、三张别人打给宋桂芳的借条,里面还有三四万左右的现金,都是红版100元的纸币,两千元一扎放着,另外里面还有一个首饰盒,里面有两条黄金的手链,我就把这个抽屉里面的钱包里面的东西全部拿出来了,另外还有那个首饰盒和两条手链都拿出来了,桌子上面的笔记本电脑我也拿出来了,……回家之后我就把钱数了一下,总共有3.9万元的现金,……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于2016年3月3日报案陈述(节录),我家住在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原计生办宿舍楼1单元3楼,是个三室二厅的房屋结构,……进门右手卧室靠窗户的一个书桌里的现金被盗了,书桌有三个抽屉,中间的一个抽屉是锁着的,锁被撬了,现金就放在里面,现金有3.8万元左右,都是红版100元的纸币,都是2000元一扎放着,这个抽屉里还放着两条黄金项链和两条黄金手链也被盗了,……还有一个玉镯,……还有一块生肖玉石,……还有一些戴在手上、脖子上的装饰品,也不值钱,抽屉里面还有两女式钱包,……包包里面有我的医保卡,有我几个银行的存折,还有几张购物卡,另外还有别人打给我的两张借条,都被盗了,桌子上放着的一部黑色IBM牌电脑也被盗了,……另外进门左边婆婆住的卧室也被盗了,卧室里书桌一个上锁的抽屉也被撬了,里面有3100元现金被盗了,都是红版100元的,我婆婆彭素华的工资存折、医保卡也被盗了,再就是里面有几条珍珠项链、玻璃手链也被盗了,这些都不值钱。另外还有一个书房柜子里面被盗了三四提白酒,每提两瓶,用盒子装着,都是飞天的茅台酒,……(注:被害人宋某称被盗现金合计41000元左右。)3、证人钱某乙证言证人钱某乙2016年6月16日的证言(节录):2016年3月11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回家,钱炳找到我,当时就给我3万元的现金,要我帮他保管着,……4、被告人钱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3日17时28分至17时38分,共连续交易5次,共存入现金38000元。5、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汉价认定字(2016)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①1条重10克的黄金(千足金)项链和1条重10克的黄金(千足金)手链;②1条黄金(千足金)项链和1条黄金(千足金)手链,合计重29.88克;③玉手镯1只;④生肖玉石1个;⑤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⑥6瓶飞天茅台酒。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0616元。6、武汉市汉南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汉价认定字(2016)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①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型号为Ins14VR-518B3899,包含黑色戴尔牌鼠标1个和黑色戴尔牌电脑包1个;②黑色爱国者牌500G移动硬盘1个。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476元。7、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153号《钱炳涉嫌盗窃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钱炳)情感性精神障碍;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9、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钱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钱炳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在被害人宋某家中盗窃现金只有29000元,黄金项链1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钱炳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在被害人宋某家盗窃的事实、情节、现金金额及存放特征、物品种类及其数量,与失主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吻合。该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告人在银行存款3800元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人之弟钱某乙保管的事实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失主宋某报案陈述,被盗现金人民币41000元左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盗得现金39000元,公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盗窃失主宋某家现金39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该盗窃金额为390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辩护人认为应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患病无法谋生,××期间发生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部分盗窃金额及数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非常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92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犯罪与前罪是同种类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炳两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炳患××,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被告人钱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作案,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非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行为,依法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处罚,不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炳的亲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万元,并已发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炳犯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炳盗窃所得财物未追回部分继续追缴,追缴后,责令被告人钱炳退赔被害人王文杰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476元,退赔被害人宋远芳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9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世维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