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唐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生于1963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昌人。被执行人:唐文,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381民初186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唐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军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文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16年8月20日本院(2016)鄂038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唐文代位享有周木龙在丹江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280万元到期债权(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唐文在丹江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质保金5074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禄号本案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