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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舒某与于某甲、曹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于某甲,曹某,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195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52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曹某、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常乐,被上诉人于某甲及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舒某与于慎在2013年所建八间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无需经过建房审批,一审判决以上述房屋没有经过批准及舒某无证据证明为其与于慎共同出资建设为由,未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其次,舒某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于慎共同承包工程期间尚欠工人工资78600元及借款21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于慎的遗产中扣除。(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案涉香枫印象房屋仅可取得18年使用权,并无所有权,不能出卖,也无法评估价值,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折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舒某与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以无法衡量的精神痛苦作为划分依据,继而判决舒某继承于慎20%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于慎去世后,舒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且舒某系砀山县砀城镇人,应当拥有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于某甲、曹某、于某乙所有于法无据。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舒某主张其与于慎共同出资建设了案涉八间自建房屋无事实依据,该八间房屋系于某甲建设,且未取得建房手续;于慎与舒某无夫妻共同债务,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对舒某一审提交的借条原件持有异议。2.舒某一审诉讼中自认案涉香枫印象房屋价值9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妥。3.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以因于慎死亡而导致的精神痛苦为据,对于慎的遗产进行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舒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仅为四分之一,于某甲、曹某、于某乙所占份额为四分之三,一审法院将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判归停、曹某、于某乙于法有据。舒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于慎的遗产,由于某甲、曹某、于某乙给付舒某33884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某与于慎于2010年4、5月份相识相恋,2010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于慎因酗酒死亡,舒某收取了于慎承建工程的发包方给付的抚恤金等费用120000元,并用该款支付了在砀山县七彩世界小区所购房屋的价款,即2015年4月20日交款123000元中的120000元,另3000元为舒某个人所交。舒某与于慎的共同财产有:(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金山南路与玉山路香枫印象9栋6060室房产一套(18年使用权),价值95000元。(二)位于安徽省砀山县七彩世界小区房屋一套,合同价款256146元,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于慎与舒某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67146元;舒某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123000元,后又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40000元,以上合计240146元。(三)2012年2月20日注册登记的苏E×××××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舒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现有的价值,该车现为于某乙占有,于某乙认可现价值20000元。(四)苏E×××××别克轿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2014年1月16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舒某。舒某与于慎是××××年××月××日登记结婚,故该车属于舒某与于慎的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车现有价值为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年××月××日于慎因酗酒死亡,于慎承建工程的发包方给付的抚恤金等费用120000元,是对于慎亲属的抚慰金,不是遗产,该款应由因于慎的死亡而承受痛苦的亲属享有,作为于慎父亲于某甲、母亲曹某,现年均已超过60周岁,老年丧子,其要承担较大的精神痛苦,且年长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应分得相应的份额,以各分得120000元的30%为宜,即分别分得36000元;舒某中年丧夫,其要承担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分得相应的份额,以120000元的20%为宜,即24000元;于某乙尚未结婚即失去父亲,也要承担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分得相应的份额,以120000元的20%为宜,即24000元。(一)案涉香枫印象9栋6060室房产一套,价值95000元,应为舒某与于慎的共同财产,其中47500元应归于慎所有,属于遗产。(二)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一套,合同价款256146元,现已经支付房款240146元,其中81573元属于舒某的个人财产,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辩称2015年4月21日40000元是于某甲支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三)苏E×××××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元,其中的10000元应作为于慎的遗产。(四)苏E×××××别克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其中20000元应作为于慎的遗产。因此于慎的遗产为116073元(47500元+38573元+10000元+20000元),该笔遗产根据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以舒某继承23214.60元(116073元×20%),于某甲、曹某继承69643.80元(116073元×60%),于某乙继承23214.60元(116073元×20%)为宜。鉴于舒某现生活在江苏省苏州市,案涉香枫印象9栋6060室房产一套归舒某占有使用为宜,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由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占有使用为宜。舒某现实际占有财产为:案涉香枫印象房产一套、苏E×××××别克轿车一辆,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实际占有的财产为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一套及苏E×××××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舒某投资到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的个人购房款81573元,应由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返还给舒某,舒某用于慎死亡的抚慰金120000元交纳的购房款应予分割,以舒某分得24000元为宜,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分得96000元为宜。舒某称2011年底其与于慎共同出资在砀山县砀城镇白庄行政村汪庄村家中建房三间,又于2013年建房八间,共计约200平方米,价值约70000元,上述房屋均没有获得建筑许可,舒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和于慎共同投资,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舒某和于慎在共同承包工程期间未支付的工人工资78600元及借款210000元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判决: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金山南路与玉山路香枫印象9栋6060室房产一套归舒某占有使用,舒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该房屋遗产折款38000元;二、位于安徽省砀山县七彩世界小区房屋一套归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占有使用,于某甲、曹某、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舒某交付的购买位于安徽省砀山县七彩世界小区房屋81573元及该房屋遗产折款7714.60元(67146元÷2×20%)、舒某应得的于慎的死亡抚慰金24000元;三、苏E×××××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归于某甲、曹某、于某乙所有,于某甲、曹某、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舒某苏E×××××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折款2000元(20000元÷2×20%);四、苏E×××××别克轿车一辆归舒某所有,舒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苏E×××××别克轿车一辆折款16000元(40000元÷2×80%);以上一、二、三、四项应付款相互折抵后,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应给付舒某61287.60元;五、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舒某负担3000元,于某甲、曹某、于某乙负担33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某甲、曹某、于某乙二审申请于体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支付的用于购买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的40000元系于某甲支付,舒某对此不予认可,于某甲、曹某、于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系于某甲支付。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八间自建房屋是否系舒某与于慎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某主张其与于慎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案涉香枫印象房屋归舒某占有使用、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归于慎、舒某、于某乙占有使用及舒某继承于慎的遗产份额为20%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八间自建房屋是否系舒某与于慎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某主张其与于慎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能否成立的问题。舒某上诉主张其与于慎婚姻关系存续出资建造了八间自建房屋,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该八间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双方亦未提供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舒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其一审虽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但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并不认可,本案不宜处理。(二)关于一审判决案涉香枫印象房屋归舒某占有使用、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归于慎、舒某、于某乙占有使用及舒某继承于慎的遗产份额为20%是否适当的问题及舒某继承于慎的遗产份额为20%是否适当。案涉香枫印象房屋是舒某与于慎共同出资,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18年使用权,因该房屋位于苏州市,舒某二审陈述其目前仍在苏州市工作,一审中亦认可该房屋价款为95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价值为95000元,判决由舒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支付于某甲、曹某、于某乙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由于案涉七彩世界小区房屋位于砀山县,购买人为于慎、舒某、于某乙三人,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均在砀山县生活,一审判决由于某甲、曹某、于某乙占有使用该房屋及支付舒某相应款项,亦并无不当。关于舒某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并不是一律均等,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于某甲、曹某均已超过60周岁、无稳定生活来源等因素,酌定于某甲、曹某各分得遗产的30%,舒某、于某乙各分得遗产的20%为宜,并不当然违反上述规定,亦无不妥。综上所述,舒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