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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翁招芳、翁锡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5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199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翁某乙,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翁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金沙湾水厂附近“龙头前”矿点处非法开采石料出售。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某甲因无证采矿行为被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翁某甲继续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处矿点非法开采石料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88920余元。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翁某乙明知翁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领取工资的形式,在翁某甲经营的“龙头前”矿点处帮忙。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翁某甲系主犯、自首,被告人翁某乙系从犯、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翁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金沙湾水厂附近“龙头前”矿点处非法开采石料出售。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某甲因无证采矿行为被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无证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翁某甲继续在未办理拆款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矿点非法开采石料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53400余元。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翁某乙(系翁某甲侄子)明知翁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月领取3500元工资的形式,帮助翁某甲在“龙头前”矿点处负责石料外运销售的开票、矿点相关工程机械台班统计及现场管理。具体销售非法开采的矿石、石渣情况如下:1.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翁某甲以10方量一车,每车240元的价格,销售至汤溪银能热电厂工程方某处578车石渣,共计5780方,石渣货款共计人民币138720元。其中已结付货款人民币103200元,10月份148车石渣的货款人民币35520元尚未结付。2.2015年5月份左右,翁某甲以12方量一车,每车500元包运费的价格,销售至琅琊镇杨塘下村填塘工程滕某1处26车块石,共计312方,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3.2015年6月份左右,翁某甲以12方量一车,每车230元的价格,销售至蒋堂镇开化村通监狱道路工程周某处100多车石渣,共计1200多方,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左右。4.2015年8月份左右,翁某甲从其非法采矿点运石渣到自家建造房屋填地基30车左右,12方一车,共计360方,按照市场价240元一车的价格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元。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对本案所涉矿点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该处矿点开采的矿石(渣)为矿产资源,属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凝灰岩矿。经鉴定,本案无证开采点面积2285.2平方米,实际消耗的可利用的凝灰岩矿(宕渣)矿石量为26774立方米,计64258吨。经鉴定,该矿价值每吨4.72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翁某乙因酒后开车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衢路与积道街交叉口由西向东路段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翁某甲主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公安分局琅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公安机关将该钱款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某1、车济民、周某、方某、徐某1、李某1、滕某2、徐某2、李某2、雷某、丁某、王某、邵某、林某、罗某、丁柏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测视频,关于琅琊镇金沙湾厂东侧龙头前等5处采矿点有关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复印件,鉴定聘请书,消耗资源储量估算地质报告,关于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腾村“龙头前”的无证开采点宕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登记表,回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接受证据材料汇总,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两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翁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