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及高伟、高路路、张治明、郭小刚、神木县金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神木县金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号。负责人:訾永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汉族,系原审被告高伟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秋娃,女,汉族,系原审被告高伟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彩萍,女,汉族,系原审被告郭小刚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凤兰,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张治明的妻子。原审被告:神木县金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榆神高速路出口处。法定代表人:张治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伟,男,汉族。原审被告:高路路,男,汉族,系原审被告高伟的父亲。原审被告:郭小刚,男,汉族。原审被告:张治明,男,汉族,。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及原审被告高伟、高路路、张治明、郭小刚、神木县金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彩萍、訾凤兰、原审被告张治明、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王敏、郭秋娃,原审被告高伟、高路路、郭小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金源公司向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借款13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3.10条还约定:“乙方(长安银行神木支行)有权就甲方逾期还款部分按14.3136%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日,高伟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神国用(2004)第G000994号土地使用权、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33**号房屋所有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按印。借款后,金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后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了4055.01元的利息,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80元。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金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2999920元,利息204546.45元及按逾期利息14.3136%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高伟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高伟、张治明、訾凤兰、王敏、高路路、郭秋娃、郭小刚、白彩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长安银行神木支行与金源公司、高伟、王敏、郭小刚、白彩萍、高路路、郭秋娃、张治明、訾凤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在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金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后又于2015年3月5日支付利息4055.01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80元。金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及逾期利率14.3136%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要求金源公司偿还本金1299992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7.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14.3136%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3月5日偿还的4055.01元利息应当在未付利息中扣除。高伟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在金源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可以向高伟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高伟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如借款仍未得以全部清偿,则金源公司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源公司追偿。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字,可以视为其对其丈夫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和知晓,故本案在执行时,可以执行其名下属于保证人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的财产份额,但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999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已付404055.01利息予以扣除;从2015年3月6日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二、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在金源机械设备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就高伟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神国用(2004)第G000994号土地使用权、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33**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高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追偿。三、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追偿。四、驳回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金源公司、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负担100000元,由长安银行神木支行负担1000元。长安银行神木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等四人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配偶,均在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中签字。关于此点,一审已经查明,在此不再赘述。但是被上诉人在合同最后签字不仅仅代表其知晓其配偶作保证,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是保证人,该担保行为属于夫妻共同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人公司与担保人等关系,继而认为属于夫妻一方个人保证,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人金源公司股东有两名,分别为张治明和郭小刚,该两名股东均为该借款作担保。被上诉人白彩萍和訾凤兰作为张治明和郭小刚的配偶,在核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担保行为。2、即使属于原审被告个人保证行为,上诉人要求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因为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张治明、郭小刚、高伟、高路路的配偶没有作为保证人,也应当为张治明及郭小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彩萍、訾凤兰、张治明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虽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制式个人连带担保合同中有签字,但并非是在担保栏内签字,而是在被答辩人指定的担保人的配偶的那一栏签的字,这一行为完全说明是为了答辩人知情和认可之举,原审认定不是担保行为正确。二、答辩人是金源公司股东配偶,该贷款是为公司所贷,应以公司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该贷款并非用于答辩人家庭使用,更不是答辩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依据婚姻法第24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5日郭小刚、高路路、张治明、高伟分别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签订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郭小刚和高路路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甲方配偶(郭小刚及高路路)及其他财产共有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以完整、明确的知悉甲方向乙方(长安银行神木支行)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全部相关事项,并同意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治明和高伟与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甲方权利和义务7.7条约定:“(甲方)将本合同项下保证事项完整、真实的告知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并保证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四分保证合同在签字格式上均列为,保证人/甲方签字;甲方配偶/财产共有人签字;债权人/乙方签字。本院认为,长安银行神木支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长安银行神木支行与高伟签订的《抵押合同》、长安银行神木支行与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各方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等四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保证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等四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在四份《保证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主体没有以上四被上诉人,四份《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主体分别是高伟、高路路、郭小刚、张治明。四被上诉人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均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在《保证合同》中,而是以配偶知情和同意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准确理解《保证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将本合同项下保证事项完整、真实的告知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并保证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是明确让保证人告知配偶并同意保证人提供个人担保,该个人担保应该是用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保证人个人份额的部分,并非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如果以上四被上诉人是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的话,各方当事人就会在《保证合同》中直接将家庭财产共有人、以上四被上诉人列为担保人,更为直接明确体现四被上诉人就是保证人,而无需在《保证合同》中再约定“告知配偶和同意”的内容,让合同去简就繁产生误解。因此,四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甲方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用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份额部分提供个人担保的表示,四被上诉人不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对以上四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敏、郭秋娃、白彩萍、訾凤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也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条文但书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债务是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四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长安银行神木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0元,由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