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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莱某与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委员会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某,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536号原告:莱某。组织机构代码:31273438-8.负责人:邹光洪,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良,系原告职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法定代表人:邹忠松,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洪波,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某(以下简称康寿苑)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邹村委)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寿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良、被告西邹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邹忠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寿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邹光儒遗嘱合法有效(遗产:房屋两套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确认邹光儒的遗嘱合法有效;2、邹光儒的房屋(拆迁还房二套,共计180平方米,其中一套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胜利佳苑,另一套尚未还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份,邹光儒经本家族协调来我院干活。至2010年1月1日,邹光儒与我院负责人商议:能干活时维持生活,生活不能自理时住老年公寓养老,百年之后,邹光儒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自立了遗嘱。2013年12月2日,我院怕再起纠纷,与被告商定了协议一份,约定:邹光儒在原告处养老期间,如出现意外或病故,村委会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干涉、侮辱、诽谤等。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我院,使我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实现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西邹村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未干涉其继承权;2、本案原告主张的房产部分产权归村委所有,继承应先偿还欠款后再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邹光(广)儒系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一直未婚。2015年12月底死于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胜利佳苑13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2016年1月6日被发现。2010年1月1日,邹光(广)儒自立遗嘱一份:我能干活时在邹光洪处(康寿苑)干活维持生活至我生活不能自理时住老年公寓养老百年后我个人所有财产归康寿苑老年公寓所有。邹光(广)儒生前个人财产:原有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的住宅一套,2012年6月5日,因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修路需要占用邹光(广)儒的房屋,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与邹光(广)儒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邹光(广)儒土地使用面积246.44平方米,安置面积180平方米,房屋村集体建设,宅基地为邹光(广)儒所有。协议签订后,邹光(广)儒已经搬入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胜利佳苑13号楼1单元402室80平方米的房中居住。另100平方米的搬迁房,西邹村委尚在施工过程中。因邹光(广)儒孤身一人,在其被发现死在家中之后,被告西邹村委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为邹光(广)儒从莱芜市蟠龙山公墓管理处购买公墓一处,支付墓基服务费32600元、刻字费160元、安葬费40元、管理费2400元,合计35200元,被告提供的发票两张在案佐证。双方有争议:被告西邹村委主张还支出了办理丧葬的其他费用,对此支出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西邹村委主张2009年为邹光儒重建住房花费35000元,邹光儒搬入搬迁房时村委为其购置生活用品,花费630元,被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1、邹光(广)儒自写的遗嘱一份,2、《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购买公墓发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邹光(广)儒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邹光(广)儒的房屋(拆迁还房二套,共计180平方米,其中一套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胜利佳苑,另一套尚未还房)是否应由原告继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若遗产由原告享有应先偿还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偿还数额是多少。对争议焦点一,邹光(广)儒出具的遗嘱,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有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与邹光(广)儒签订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原被告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已经按协议约定将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交付给邹光(广)儒,根据邹光(广)儒的遗嘱,该房屋继承权应该由原告康寿苑享有,因搬迁房是由被告建设的小产权房,对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安置的胜利佳苑13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康寿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的权利。对另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虽然原告康寿苑享有继承权,因被告西邹村委尚在建设中,具体的楼房座落尚不能确定,待楼房分配后另行处理。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西邹村委为邹光(广)儒购买公墓所支出的费用35200元,属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康寿苑作为继承人应在不超出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偿还,被告西邹村委主张在丧葬中支出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为邹光(广)儒重建房屋花费35000元,因当时邹光(广)儒还健在,存在被告西邹村委对困难户的帮扶可能,若被告西邹村委认为是为被继承人垫支则应让其出具欠条,仅凭被告西邹村委自身的证明,不能认定是邹光(广)儒生前的债务,对被告西邹村委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邹光(广)儒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遗嘱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莱某对位于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安置的胜利佳苑13号楼1单元402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的权利。三、原告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委员会为被继承人邹光(广)儒垫支的丧葬费等费用35200元。四、驳回原告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某承担25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西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