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茂昌、曾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茂昌,曾小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卢茂昌,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小玲(系被告卢茂昌妻子),197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诉被告卢茂昌、曾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茂昌、曾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茂昌、曾小玲偿还我行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卢茂昌、曾小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3日,案外人李玉红、官永利夫妇以购房为由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8.7‰,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卢茂昌、曾小玲夫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李玉红、官永利、卢茂昌、曾小玲催要,其均一直推拖,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卢茂昌、曾小玲未到庭应诉与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玉红以购房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9日书面申请向郧县农商行(原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后双方于同年1月13日签订了《自然人客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执行月息8.7‰;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67%的罚息;该笔借款由卢茂昌提供工资担保。2009年1月13日,卢茂昌、李玉红与郧县农商行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卢茂昌对李玉红在该行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曾小玲亦于同日向该行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其同意卢茂昌为李玉红在该行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郧县农商行曾多次向李玉红、卢茂昌主张该笔债权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卢茂昌自愿为案外人李玉红在郧县农商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玉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故,现郧县农商行主张要求保证人卢茂昌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郧县农商行与李玉红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其主张按约定月息8.7‰自借款之日起即2009年1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郧县农商行主张卢茂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月10日在月息8.7‰基础上加收罚息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罚息加收67%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关于加收罚息的规定限额50%,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卢茂昌与曾小玲系夫妻关系,曾小玲知晓并明确表示同意卢茂昌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故,本案保证之债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郧县农商行主张由曾小玲与卢茂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茂昌和曾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之权利,应自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茂昌、曾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代借款人李玉红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8.7‰计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息13.0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茂昌、曾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燕学成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