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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济南康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与乔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康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乔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05号原告济南康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博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德峰,男,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康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新公司)与被告乔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新公司诉称,案外人XX军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康建新公司及乔德峰,后经法院判决,乔德峰承担支付贷款的责任,康建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案外人XX军于2014年3月13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经槐荫区人民法院受理,为此康建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槐荫区人民法院扣划1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自2011年6月25日起,康建新公司不承担乔德峰经营生鲜蔬菜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已经于槐荫区法院审理并已确认了效力,因乔德峰经营生鲜蔬菜项目引起纠纷,直接给康建新公司带来了财产损失,现康建新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乔德峰向康建新公司支付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乔德峰承担。原告康建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乔德峰实际经营生鲜蔬菜给本案案外人XX军造成欠款的事实,由此给康建新公司带来了纠纷和判决确定的债务;证据2、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书、2014年3月24日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执行决定书、经过终结执行后执行局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签发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据来源于槐荫区法院档案室,证明康建新公司因乔德峰欠蔬菜款导致被槐荫区法院强制执行,并因乔德峰的原因导致经济损失,证明槐荫区法院基于案外人XX军申请执行及执行裁定书,槐荫区法院划扣了康建新公司的银行存款;证据3、转让协议一份,来源于槐荫区法院档案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因乔德峰经营生鲜蔬菜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项目均由乔德峰负担,另外证据1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的效力;证据4、户籍证明信一份,来源于槐荫区法院档案室,证明康建新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5、由康建新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辛支行济微路分理处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因案外人XX军申请执行,槐荫区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签发执行裁定后,槐荫区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划扣了康建新公司11000元,鉴于原、被告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乔德峰应当返还该款项。被告乔德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告康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本案被告乔德峰因与案外人XX军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欠款,经(2013)济商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建新公司对乔德峰支付XX军货款1149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乔德峰、康建新公司银行存款1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9日,康建新公司银行账户被执行扣划11000元。另经(2013)济商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查明,康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德松与乔德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转让方田德松(甲方),受让方乔德峰(乙方),经双方诚心协商,甲方把济南康建新商贸公司在济南市超市内的生鲜蔬菜经营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在往来账款中直接扣除,转让协议2011年6月25日起,甲方不再参与乙方的经营,也不承担乙方经营生鲜蔬菜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因康建新公司代偿乔德峰对案外人XX军的买卖合同欠款,双方形成纠纷,康建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康建新公司已与乔德峰签订转让协议将康建新公司在济南市超市内的生鲜蔬菜经营项目转让给乔德峰,康建新公司不再参与乔德峰的经营,也不承担乔德峰经营生鲜蔬菜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因乔德峰与案外人XX军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康建新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乔德峰追偿本金及利息,对于康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康建新商贸有限公司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南康建新商贸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乔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文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