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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曹礼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忠,曹礼明,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忠,男,1963年5月5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礼明,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审被告:王彪,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原住吉木萨尔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李万忠因与被上诉人曹礼明、原审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万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还款日期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看不清楚原本约定的还款时间,真实的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就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曹礼明、原审被告王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曹礼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6720元,两项合计207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万忠在原告经营的双星轮胎店,为被告王彪购买价值14000元的轮胎8个,由于当时没带现金,被告王彪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不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担保协议载明:“我自愿为王彪无期限担保上述欠款,欠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或无能力偿还,我自愿承担所有的欠款责任,并无条件的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特此担保。欠款人签字:王彪。担保人签字:李万忠”。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彪欠原告轮胎款14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确认。被告王彪未按约归还原告轮胎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彪偿还轮胎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王彪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这种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6720元(以本金14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及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忠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担保人李万忠在此案中的担保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6月30日,李万忠的担保期限应该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因此被告李万忠称其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担保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万忠对轮胎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礼明轮胎款14000元及利息6720元;二、被告李万忠对被告王彪所欠轮胎款14000元及利息6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万忠一审期间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曹礼明提交的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而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条有涂改痕迹,看不清楚原本约定的还款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于欠条真实性认可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李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华代理审判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赵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