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孙微微与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微微,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302号原告:孙微微,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微微与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薇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郭凤起,被告人和世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微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照合同所购哈尔滨市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下层XXX号商铺对应的原始平面图确认原告商铺的具体位置。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转让的商铺编号为下层XXX号、面积12.02平方米、价格人民币400000元、使用权期限为40年(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49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经营方式为自己经营或者委托出租经营。原告自2010年12月18日起选择自主经营并经营了四年,之后原告得到被告的通知,自主经营的要统一规划。故原告停止经营活动等待,但至今未安置。原告对商铺选择自己经营,放弃转租经营方式,但是被告拒不重新安置,拒不提供原告所购商铺编号对应的商铺位置图,无法确定商铺具体位置,致使原告选择继续自己经营不能,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和世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图纸向原告交付商铺,并且双方已对商铺的交接签署了确认书,而且原告在该铺位已经经营多年,表明其认可被告交付的商铺及位置。被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并未阻碍其自主经营活动,其仍可在商铺经营,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统一规划妨碍经营的情况。且原告一直在商铺自主经营,也不存在被告重新安置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要求出具整体平面图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庭审笔录系另案的审理过程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哈尔滨市人防办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维权照片,只能证明原告进行维权,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相应主张,予以采信;6.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三,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是哈尔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充分了解并认可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下层X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被告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原告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等内容。审理中查明,涉案商铺系原告从案外人左某某处受让取得,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1日将涉案商铺交付左某某并签订移交确认书,约定: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商铺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被告、左某某三方对涉案商铺进行更名确认,将涉案商铺更名至原告名下,且原告对涉案商铺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左某某签订的移交确认书及原告、被告、左某某签订的更名手续,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并取得了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取得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后自行占有、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对该商铺一直占有、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图确认商铺的位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微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微微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