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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碎华与虞碎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华,虞碎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872号原告:陈碎华,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鹤东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蒙特桑格内肖大街*号(VIAMONTESANGENESION.6MILANITALIA),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5********。委托代理人:周士明,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樟台村。被告:虞碎旗,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周壤镇项山村驮垄,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具体地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2********。原告陈碎华与被告虞碎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碎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碎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碎华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同年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虞银琳。2010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虞银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后原告又将抚养费部分请求变更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虞碎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虞银琳,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护照、居留证、结婚证、(2015)温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与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虞银琳的抚养问题,虞银琳现随被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女儿虞银琳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妥。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虞银琳的年龄、原告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碎华与被告虞碎旗离婚;二、女儿虞银琳由被告虞碎旗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碎旗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陈碎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