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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更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利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569号罪犯张利,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8日作出(2006)萧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利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经���院三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张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如下:对罪犯张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