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书记员张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后载张某某)沿壶关县龙泉镇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奋进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秦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经壶关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赔偿了秦某甲的经济损失,获得了秦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飞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