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妃云与谢斌、谢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妃云,谢斌,谢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234号原告:吴妃云,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斌,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小妹,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吴妃云与被告谢斌、谢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妃云、被告谢斌、谢小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谢小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斌、谢小妹一次性偿还吴妃云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偿时止,每月按1.5%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计1500元),共计人民币101500元。事实和理由:吴妃云与谢斌系朋友关系。2016年谢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妃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2016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即今本人谢斌因资金周转向吴妃云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付利息。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有急用提前十日通知如数归还。当日,谢斌还出具《收条》一份,即今收到吴妃云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该款出借后,谢斌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如今,吴妃云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谢斌催讨未果。现因谢斌与谢小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此,吴妃云要求谢斌与谢小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谢斌辩称,没有意见,确实有向吴妃云借款100000元,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谢小妹辩称,谢斌向吴妃云借款的事不知情,与吴妃云也不认识,现在也与谢斌离婚了。吴妃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原借条》、《转账凭证》。吴妃云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谢斌无异议、谢小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妃云提供的证据《原借条》、《转账凭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谢斌、谢小妹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确认。谢斌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谢小妹未提出异议,吴妃云无异议,但认为是2016年6月11日之前谢斌打给吴妃云的8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吴妃云虽辩称该笔钱系收取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谢斌提供的证据《收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谢斌向吴妃云借款100000元,吴妃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谢斌,谢斌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吴妃云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6月11日,谢斌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吴妃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2016年7月1日,谢斌偿还吴妃云借款16000元,吴妃云出具收条一张交谢斌收执确认收款16000元。之后,吴妃云向谢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谢斌与谢小妹于199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吴妃云与谢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因谢斌已偿还借款16000元,现吴妃云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谢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偿时止,每月按1.5%计算,截止2016年7月11日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4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该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日止,从2016年7月2日起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每月按1.5%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斌与谢小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谢斌与谢小妹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谢斌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小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谢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妃云借款本金84000元及其利息1000元(该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日止,从2016年7月2日起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每月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谢斌、谢小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谢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