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顺建与陈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建,陈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861号原告:叶顺建。被告:陈杰青。原告叶顺建与被告陈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杰青以资金紧张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有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银行利息按四倍。庭审中,原告叶顺建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陈杰青归还原告叶顺建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杰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叶顺建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杰青向原告叶顺建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2、2015年1月13日平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陈杰青的事实。被告陈杰青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杰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杰青向原告叶顺建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约定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有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杰青向原告叶顺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杰青尚欠原告叶顺建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杰青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叶顺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杰青归还原告叶顺建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杰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杰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