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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洪伟与陆伟江、俞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陆伟江,俞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105号原告:洪伟。被告:陆伟江。被告:俞红华。原告洪伟与被告陆伟江、俞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伟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9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200元变更为支付违约金2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损失65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江、俞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5日,被告陆伟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上诉法院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已现金收到。借款人陆伟江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14日,被告陆伟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上诉法院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已现金收到。借款人陆伟江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陆伟江未依约还款,原告洪伟遂诉至本院,因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陆伟江与俞红华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洪伟与被告陆伟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陆伟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违约金依总金额20%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洪伟要求被告陆伟江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陆伟江与俞红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红华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洪伟要求被告俞红华共同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洪伟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损失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江、俞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洪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合计156000元。二、被告陆伟江、俞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伟公告费损失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陆伟江、俞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