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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毛亮与张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亮,张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743号原告:毛亮。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孝春。委托代理人:张勇,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毛亮与被告张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张孝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孝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798.27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6时30分,被告张孝春驾驶鄂A×××××号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水闸邮政局门前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孝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6%,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9800元(不含材料费),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被告张孝春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孝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共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施工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毛亮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闸街上(沿金水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水闸邮政局门前路段,遇被告张孝春驾驶一辆鄂A×××××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公路中间位置对向驶来。原告毛亮见其前方公路右边有行人行走,采取了制动措施,因路面湿滑摩托车左侧倒地滑向公路右边(未与鄂A×××××号货车相接触),原告毛亮身体倒地脱离摩托车后向公路中间位置滚去,被鄂A×××××号货车左前轮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孝春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毛亮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亮当即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会阴部及臀部撕脱伤并缺损;右侧腰骶部皮肤潜行撕脱;右侧臀部肌肉挫伤并坏死;右耻骨骨折;右侧下腹部皮肤挫伤;右前臂皮肤挫伤;右肾结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业,保持切口干燥;伤口隔日换药,促进创面愈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等等。2016年1月17日至1月20日,原告毛亮再到该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后复查肠镜,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原告毛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28110.49元。2016年3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亮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其所受损伤为Ⅷ(8)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6%,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79800元(不含材料费),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原告毛亮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孝春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张孝春不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多次催款后,被告张孝春明确回复不做鉴定。鉴定机构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退案。另查明,原告毛亮与邓利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毛欣梦。原告毛亮及其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武汉洋光时代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光公司”)员工,从事装配工工作。洋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容器、钢结构制造、销售;建材、钢材、劳保用品、五金工具、日用百货、金属材料的批零兼营。事故发生时,原告毛亮被派到武船重装公司施工。2015年8月23日,洋光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毛亮月工资为3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5月23日起请假未能上班,其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资。原告毛亮另提供了村民委员出具的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闸闸东路61号的证明。又查明,鄂A×××××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孝春,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春为原告毛亮预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预先赔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孝春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出生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毛亮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张孝春申请重新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并明确回复放弃重新鉴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故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毛亮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认定为228110.4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凭,认定为79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伤情,各认定为8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毛亮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洋光公司工作,居住在本地金口街金水闸,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公司误工证明、施工证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亦属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综合赔偿系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确定为194767.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及扶养人的数额来认定,被扶养人毛欣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其在城镇生活、消费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岁,认定为28232.64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毛亮仅提供洋光公司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800元,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从事相近行业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95天,确定为33939.75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5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毛亮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毛亮的损失合计为598890.0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预先赔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张孝春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967元。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张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亮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67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30967元);三、驳回原告毛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共计2385元,由原告毛亮负担1670元,被告张孝春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7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念附毛亮赔偿清单一、毛亮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228110.49元2.后续医疗费79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6天×15元/天)4.营养费870元(16天×15元/天)上述1-4项合计309650.49元5.残疾赔偿金222999.84元(27051元/年×36%×20年+28232.64元)6.护理费15300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7.误工费33939.75元(41994元/年÷365天×295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5-9项合计280239.59元二、人保财险武汉市车商营业部应赔偿的金额(一)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三、张孝春应赔偿的金额[(309650.49元-10000元)+(280239.59元-110000元)]×30%=140967元(小数点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上述赔偿均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