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全其与房书彬、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其,房书彬,李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朱全其,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房书彬,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新峰,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朱全其与被告房书彬、李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书彬、李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其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房书彬以做运输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二个月,另被告李新峰作为担保人承诺被告房书彬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1200元,剩余本金28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800元及利息。被告房书彬、李新峰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书彬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朱全其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新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书写“以上借款人房书彬无能力偿还我自愿给予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房书彬于2015年10月偿还1200元,剩余28800元至今未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房书彬向原告朱全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房书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新峰作为被告房书彬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新峰在借条中明确书写,当被告房书彬无能力偿还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负保证责任,但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并同时满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下,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新峰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承担补充还款的责任。被告房书彬现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综上,原告朱全其主张被告房书彬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诉请被告房书彬返还未偿还的人民币28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房书彬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仍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新峰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房书彬、李新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全其借款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房书彬、李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