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92号玻璃房子KTV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净重0.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5包净重1.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5包净重1.94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毒品和赃款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29克、氯胺酮数量为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