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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芬、黎群等与祝若生、黎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芬,黎群,祝若生,黎珍,冯秀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49号申请执行人黎芬,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籍广西藤县,现为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观塘。申请执行人黎群,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籍广西藤县,现为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观塘。被执行人祝若生,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黎珍,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冯秀姬,女,193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梧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祝若生、黎珍、冯秀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祝若生、黎珍银行存款42万元。二、冻结、划拨冯秀姬银行存款4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桂南审判员  覃延昌审判员  邱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栩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