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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岗东、李德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东,李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岗东。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德洪。辩护人李某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岗东和李德洪预谋盗窃后,两人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与某某东路路口。13时许,王岗东以请被害人车某某用电动三轮车运东西为由,将被害人骗离三轮车,李德洪趁被害人离开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路边已上锁的三轮车盗走,并以1800元卖给了汪某某,随后两人分赃并驾驶摩托车离开。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到案后王岗东供认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查获和扣押了被告人李德洪案发当天驾驶的摩托车1辆、扣押了汪某某销售三轮车所得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岗东、李德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岗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岗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岗东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不大;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洪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王岗东先期羁押了22日。2、被告人李德洪先期羁押了186日。3、被告人王岗东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岗东、李德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岗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岗东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岗东有盗窃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由于本案盗窃金额为2000元,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岗东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李德洪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岗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李德洪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将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