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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楚秋战与邓平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秋战,邓平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455号原告:楚秋战,男,汉族,1967年2月3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阁,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楚秋战诉被告邓平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邓平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邓平阁驾驶豫L×××××号车沿龙江路由西向南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楚秋战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楚秋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平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秋战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邓平阁将原告撞伤,承担���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387.93元。被告邓平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费用,事故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邓平阁驾驶豫L×××××号车在漯河市××路漯河气象台转盘处与原告楚秋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楚秋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39085.4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楚秋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楚秋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楚秋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在庭审时,原告不要求被告邓平阁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楚秋战系漯河前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50元,护理人员赵笑乐,月工资3480元。楚秋战兄妹二人,其父亲楚文方,1934年2月14日生。还查明:豫L×××××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有20%的免赔率,超出部分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不要求邓平阁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且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该部分要求,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9085.4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31510元(3450元÷30天×274天);3.���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4732元(3480元÷30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7天为38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7天为1270元;6.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楚文方的生活费为4288.5元(17154年×5年×0.1÷2人);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847.93元,其中116682.5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超出部分为34165.43元,再扣减20%的免赔,下余27332.34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秋战11668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秋战2733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楚秋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楚秋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庆 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