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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梁晋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梁晋文,梁学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再字第10号监督机关: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强,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梁晋文,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审被告梁学刚,男,56岁,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审原告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梁晋文、梁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梁晋文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保民申字第2号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梁晋文的再审申请,原审原告梁晋文不服该裁定,向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民(行)监[2015]130681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681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原审被告梁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梁晋文自2007年至2008年陆续从嘉友公司订购钻具,货款未给付,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梁晋文尚欠嘉友公司货款112640元,被告梁晋文在购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梁晋文支付货款112640元。经被告梁晋文申请法院追加梁学刚为被告。被告梁晋文辩称,其当时是给梁学刚打工,购买钻具系其职务行为,货款应有梁学刚给付。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梁学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梁晋文自2007年至2008年陆续从原告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钻具,货款未给付,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梁晋文尚欠嘉友公司货款112640元,被告梁晋文在购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购货结算清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晋文称自己购买钻具系职务行为,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梁学刚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梁晋文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购货结算清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如下:梁晋文支付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2640元。经再审查明,被告梁学刚于2007年1月6日以430万元的价格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订购了编号为2005-0003653的旋挖钻机。由于梁晋文懂钻机业务,梁学刚便聘用梁晋文管理这台钻机在北京周边施工。因二人是亲戚关系,当时未签署书面聘用合同。被告梁晋文与案外人闫斌自2007年至2008年陆续从原告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购钻具等材料,并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尚欠嘉友公司货款112640元,梁晋文在购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梁学刚之妻单绍敏所作的证言证实当时这台旋挖钻机是梁学刚购买的,梁晋文于2007年至2008年给他们家打工,这台旋挖钻机在北京所干的活都是梁晋文帮着揽下的;证人黄某、王某于在2015年4月16日的证言和刘向许、槐立秋在一审时的证言也证实梁晋文是给梁学刚打工。2013年2月21日梁晋文之妻与嘉友公司总经理杨明友的通话录音显示杨明友知道欠原告货款的人是梁学刚,也知道梁晋文是给梁学刚打工的,只是因没有梁学刚的签字才起诉了梁晋文。另查,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北京个人-梁平公司购货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一式两份,原告与梁晋文各持一份。梁晋文在申诉阶段提供的购货结算清单上备注栏第九行有“闫斌”的字样,而嘉友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没有。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购货结算清单,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梁晋文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证实梁晋文从原告处购买钻具时其正在给被告梁学刚打工,负责管理梁学刚所购买的旋挖钻机,梁学刚为其发工资。梁晋文购买钻具及在购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与其履行职责完成职务的过程有着必然联系,其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故梁晋文从原告处购买钻具所欠原告的货款112640元,应当由被告梁学刚给付。梁晋文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购货结算清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梁学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北京嘉友心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1126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梁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