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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与刘炳福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刘炳福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533号原告: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中韩小学东侧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被告:刘炳福,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福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双及委托代理人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黑龙江南路(原308国道)239号乙的土地,租赁东至杨家群界、北至杨家群河约7.13亩(含绿化带1.9亩)的非耕地用于经营。2011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400多平方米土地,并在占用场地加盖多间简易彩钢瓦房出租,这此建筑为易燃材料的板房,安全隐患极大,一旦失火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判并赔偿侵权期间占用场地的费用9万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租赁协议一份、附图一份;⒉青岛河西事业总公司证明一份;⒊照片二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签订土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位于黑龙江南路(原308国道)239号乙自黑龙江路向东至杨家群界、向北至杨家群河约7.13亩(含绿化带1.9亩)的非可耕集体土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28年5月31日共19年,租金自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间每年15万元,此后每三年递增5万元等,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保证原告正常经营使用土地,如村民干扰原告正常使用土地,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负责协调制止。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租赁协议一份为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起私自占用了部分原告租赁的土地东北角靠近杨家群河边的部分土地,逐步搭建了简易板房并用于出租,累计占用面积近400平方米(长约36米,宽约11米)。原告先后向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及土地管理、城管等部门投诉未果。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原告陈述为证。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同时原告请求赔偿侵权期间占用场地的费用9万元,但未提交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7.19亩土地的用益物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私自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违章搭建简易板房并用于出租,损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依法应予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原告请求赔偿场地占用费,未提交计算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相应的损失应由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私自搭建的简易板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