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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付亮、聂江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付亮,聂江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146号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军。被告:马付亮。被告:聂江燕。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付亮、聂江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庆、何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付亮、聂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6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2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付亮、聂江燕系夫妻,因经营需要从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替二被告代偿399028.09元,后原告就此向被告马付亮、聂江燕进行追偿。二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及部分利息,除去保证金等尚余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马付亮、聂江燕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付亮、聂江燕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付亮、聂江燕委托原告为其在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马付亮、聂江燕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自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即有权要求被告和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马付亮、聂江燕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被告马付亮、聂江燕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被告马付亮、聂江燕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马付亮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马付亮与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付亮向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08‰。同日,原告与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付亮的40万元借款向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付亮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替被告马付亮向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99028.09元,其中本金397625.27元、利息1402.82元。之后被告马付亮向原告偿还6万元。剩余款项259028.09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马付亮向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马付亮追偿。被告聂江燕与被告马付亮共同委托原告为被告马付亮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聂江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26万元,该计算有误,应当为259028.0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付亮、聂江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付亮、聂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59028.0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以259028.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圣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付亮、聂江燕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