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孟欣欣与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欣欣,胡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846号原告:孟欣欣,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红,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原告孟欣欣与被告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永红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3个月偿还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继续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还款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永红未做答辩。原告孟欣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将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5年7月6日农行取款凭证以及2015年7月17日济宁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出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万元的事实;另外1万元是被告出具借条是交付的现金。因被告胡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胡永红向原告孟欣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用工借收孟欣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胡永红。”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提取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述称该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后被告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多次催要,未有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永红向原告借款10万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除已还借款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孟欣欣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