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某、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3执50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父亲。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母亲。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妻子。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2008年9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乙长女。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女,2013年3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此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2015年2月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被执行人包某某,男,1976年8月19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刘某甲、王某某、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包某某正在服刑,其妻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信系统查询亦无存款。经征求申请人郑某某意见,其同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包某某刑满释放或其家中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依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终结本院(2016)甘112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陆玉峰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