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9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乔俊峰与程全道、胡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峰,程全道,胡文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730号原告:乔俊峰,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林,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全道,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胡文峰,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新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大厦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俊峰与被告程全道、胡文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林、被告胡文峰、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程全道、胡文峰赔偿医疗费37339.57元、误工费10275元、护理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786.87元;2.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18时05分,在施邓××××头村交叉口处,被告程全道驾驶豫R×××××轻型箱式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转向东行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339.57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全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R×××××轻型箱式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全道未作答辩。被告胡文峰辩称,我是车主,程全道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00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程全道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与长期医嘱记录单中一人陪护有矛盾,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2.原告提交的二份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文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豫R×××××轻型箱式普通货车交强险、被告胡文峰垫支1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乔俊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54.55元,后转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43.7元。2015年8月25日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4641.32元。经诊断,原告颈5/6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全瘫;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程全道系被告胡文峰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文峰系豫R×××××轻型箱式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峰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育有两子,长子乔吉湘生于2006年9月30日,次子乔吉江生于2008年5月5日。乔红敏系原告父亲,于1957年4月18日出生,为农村低保居民,因患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育有二个子女。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全道驾驶豫R×××××轻型箱式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全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全道系被告胡文峰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胡文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全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胡文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乔俊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7339.57元。2.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130天计为70元/天×130天=9100元。3.护理费:70元/天×32天×1人=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乔红敏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20年×10%÷2=7887元,儿子乔吉湘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8年×10%÷2=3154.8元,儿子乔吉江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10年×10%÷2=3943.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98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9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元。综上所述,原告乔俊峰在事故中第1-10项损失合计100190.8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1931.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1931.3元);超出部分的费用为38259.57元由被告胡文峰赔偿70%为2678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为25781.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胡文峰赔付。故被告胡文峰的实际赔偿数额为27131.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全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61931.3元;二、被告胡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俊峰271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乔俊峰负担400元,被告胡文峰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