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游顺利与高钦彬、刘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顺利,高钦彬,刘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255号原告:游顺利,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高钦彬,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凯,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游顺利与被告高钦彬、刘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钦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钦彬、刘凯连带赔偿游顺利损失15847.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8时许,高钦彬、刘凯伙同他人在福安市城阳镇中村小学旁的食杂店内将游顺利无故打伤,随后游顺利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7日,游顺利的伤情经福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现本起事件造成游顺利的损失有:医疗费52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440.52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8天)、误工费6787.55元(58719元/年÷12个月÷21.75天×(38天÷7×5+3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847.10元。高钦彬、刘凯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8时许,高钦彬、刘凯伙同他人在福安市城阳镇中村小学旁的食杂店内与游顺利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之后高钦彬、刘凯等人不满便持凳子、扫把柄等凶器对游顺利追赶殴打,造成游顺利的头部、手臂等多处部位受伤。事件发生后,游顺利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游顺利在住院期间挂床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福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钦彬、刘凯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游顺利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钦彬、刘凯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游顺利受伤,高钦彬、刘凯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游顺利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游顺利提供的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材料,确认为5269.03元;2.误工费:游顺利虽未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明,但其居住在城镇,因治疗无法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应按2015年单位从员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游顺利住院5天,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35天(5天+30天),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游顺利实际误工天数为25天(35天×5/7),误工费为5624.43元(58719元/年÷12个月÷21.75天×25天),游顺利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游顺利住院治疗5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97元/年标准计算为900.33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游顺利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游顺利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50元(50元/天×5天),游顺利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本案游顺利未造成伤残,同时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游顺利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鉴于其受伤后到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确实存在支通费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费用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件未造成游顺利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游顺利因伤情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5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件造成游顺利损失共计12393.79元,高钦彬、刘凯应对游顺利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钦彬、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游顺利损失共计12393.79元;二、驳回游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游顺利负担46元,高钦彬、刘凯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凯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