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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某1与万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万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489号原告万某1,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代理人张堂琼(一般代理),三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2,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万某1与被告万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堂琼、被告万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万某3(已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万某4(在外务工)。我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嗜酒和好逸恶劳,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双方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经常遭到被告殴打,直到2008年修二楼一底二间房屋后,被告还是无端对我猜疑和辱骂,我一直忍让,2013年4月又被被告殴打致离家出走,后被家属亲人劝回,可被告仍继续对我辱骂和殴打,致使我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2月我离开被告,至今不敢回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各享有一半。被告万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辱骂、殴打原告,为了这个家庭,多年来我把稳着实的在劳动,山上造林和家里农作物都是我一人在干,最近几年来,由于原告爱赌博,我劝告多次,可原告不但不听,反而与我发生争吵,我气急之下,才打了原告两巴掌的。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万某3(已婚),××××年××月××日生育男孩万某4(在外务工)。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7月22日,原告万某1以与被告万某2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万某2离婚。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万某1提出与被告万某2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1提出与被告万某2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