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军军与孙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5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老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住平利县城关镇,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769元抚养费,共计110736元,由被告孙某某从共同财产里一次性支付;3、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南一品小区29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一套,;4、夫妻共同债务108000元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0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学识、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孩子出生未满月被告就唆使其父亲及亲戚到原告家里闹事,原、被告为此提出过离婚,考虑到孩子还在哺乳期,加之亲友的劝解,原告就没有坚持离婚。被告平时在家不做家务、不带孩子、脾气大、作风蛮横、不顾家,稍不顺心就与原告争吵,为此2011年5月、2012年暑假、2014年暑假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三次均报警处理。原告是一名教师,被告的这种做法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使原告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每天都生活在恐惧和不安之中,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2016年3月,被告与原告分开生活,对孩子不闻不问。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孙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相识是原告主动选择并深思熟虑的结果,原告主动通过各种方法联系被告,追求被告,原告的说法与其实际行为完全矛盾。孩子现在已经五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一直认真履行母亲职责,尽心照顾孩子。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孩子八个月时,原告声称被告长期在家不工作,家庭经济压力大,被告遂外出打工缓解经济压力。被告在外打工一年多,偿还了两万余元欠款,原告见家庭经济压力有所改善,又要求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遂未再外出。2014年2月,原、被告决定将孩子送至老县镇中心幼儿园上学,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被告应聘到该幼儿园成为幼儿教师。从孩子上幼儿园开始,为了悉心照料女儿,被告一直在女儿所在的班带课。晚上回家(原告单位的宿舍)被告还要照顾原告和女儿的起居生活。3、被告与原告虽偶有争吵,但均不是因为两人之间的矛盾,不涉及夫妻感情。婚后因无住房,双方决定购买商品房,因首付不够,且原告要将房产证署上原告的名字,被告父母出于保护被告的想法,不愿直接出钱资助。原、被告协商决定向被告父母借款五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向被告父母称,会出具欠条,但被告父母为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原告却不愿出具欠条,后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这并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的争吵。4、被告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未分居生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婚前感情基础的问题。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时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社会阅历及人生观,应当对结婚有着较为成熟的考虑,且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较大矛盾,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争吵并未导致夫妻产生大的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11年9月份,被告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外出打工直至2012年12月底。此后,被告均在家照顾孩子。2014年2月,女儿陈润熙在老县镇中心幼儿园上学,被告也同时应聘为该幼儿园教师。另查明,1、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江南一品小区29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截止2016年6月18日,原告陈某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安康汉滨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85978.47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还贷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无大的矛盾,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良好的夫妻感情,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护与经营,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出现矛盾应及时沟通、加强信任、消除误解,共促家庭和谐,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