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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萍与被告卢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萍,卢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795号原告: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萍与被告卢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萍的委托代理人解亚军、被告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房屋搬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强系卢雄武与前妻之子。原告与卢雄武于197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三子,并购置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砖窑三孔,修建两间小房。199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将卢雄武诉至法院,经原榆阳区法院东城区人民法庭审理并作出(1993)榆东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并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砖窑三孔及部分财产赠与子女。2000年,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子女颁发榆市国用(2000)字第3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子女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44**号。因原告及子女长期在外地工作学习,不便管理房屋,加之念及亲情关系,原告及子女允许由卢雄武暂时管理上述房屋。2007年卢雄武居住使用该房,2009年卢雄武与被告卢强共同使用上述房屋,后卢雄武因病居住西安,从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卢强辩称,2008年农历1月8日,被告卢强父亲卢雄武以立约的方式将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三孔砖窑二层房屋及小房赠与被告卢强,故其对二层房屋及小房享有所有权。立约时,被告卢强父亲卢雄武明确表示该房产一层产权归其自有,故对原告诉称中原告子女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原告雇佣社会人士将该房屋二层窗户及部分财产砸碎,致使被告卢强无处安居。现被告居住在一层靠右的一间房内,被告卢强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居住房屋为自己的房屋,且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损坏,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原告认为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原告与卢雄武育有子女卢鹏、卢飞后改名为白鹏、白霏,并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1993)榆东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土地证、公证书、常住户口登记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基于错误的赠与主体所得,且房产证明确使用面积为82.09平米,并不在被告卢强所居住的二层范围内,且被告卢强也接到卢雄武赠予该房产的消息,只是因被告卢强不在场,调解书中未将被告卢强的名字加进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萍与芦雄武于197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三子即芦利利、芦刚刚、芦鹏、芦飞,并购置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砖窑三孔。199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榆阳区法院原东城区人民法庭审理并作出(1993)榆东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芦雄武离婚,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砖窑三孔及部分财产均归四个子女所有。2000年4月,榆林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榆市国用(2000)字第3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榆林市政府颁发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者和产权所有人为芦丽丽、芦东东、芦鹏、芦飞。房产证记载:房屋坐北,砖拱结构,层数1层,建筑面积82.09平方米。2012年9月25日,芦丽丽、芦东东、白鹏、白霏与原告白萍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白萍,并附新明楼派出所名字变更证明进行了公证;该房屋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在原告白萍名下,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44**号。房产证记载:层数1层,建筑面积82.09平方米。2007年在该房屋一层的基础上修建了二层,原告认为系其女儿卢丽丽出资修建,被告认为系其与父亲卢雄武共同出资修建,现二层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卢强居住在一层房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诉争的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原告持有房产证,可以证实该一层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强对此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系原告基于错误主体赠与所得,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卢强现为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一层靠东的一间房间的实际占有人,在该房所有人及原告白萍要求被告卢强腾房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腾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强腾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卢强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正阳巷东11排4号1号一层房屋腾交给原告白萍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白萍负担270元,由被告卢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