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60幢1单元5层0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青,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曹福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8号。法定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粉面业公司)、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丰粮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之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放、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青、洛粉面业公司与之丰粮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之丰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执行位于洛阳市西���区春都路158号粮食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是之丰投资公司依据洛阳市相关改制文件和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公告,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包括上述争议房屋在内的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的全部国有产权,系上述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一审法院以之丰投资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河阳公司辩称,1、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欠付河阳公司工程款1240万元,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为据。因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河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名下的上述争议房屋。2、之丰投资公司取得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全部产权后,又将该资产出资给之丰粮食公司,该事实有之丰粮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为据。因该资产已属于之丰粮食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之丰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应予驳回。洛粉面业公司、之丰粮食公司述称,同意之丰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之丰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执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粮食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总面积为18973.86平方米),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河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阳公司因承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建设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工程,在201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洛粉面业公司、之丰粮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后,洛粉面业公司、之丰粮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共欠河阳公司工程款1240万元,限期分两次由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河阳公司。后因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阳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查封了洛粉面业公司、之丰粮食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号,总面积18973.86㎡的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9年6月8日,洛粉面业公司、之丰粮食公司(当时名称为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均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在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建设粮油展示交易大厅及相关用房。后经招投标程序,河阳公司中标承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建设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2010年6月10日,洛粉面业公司与河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丰粮食公司(���时名称为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之丰粮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2011年12月28日,洛阳市粮食局与之丰投资集团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全部国有产权以747.81万元转让给之丰投资公司。2011年12月29日,之丰投资公司将其购买的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净资产作价745.81万元出资到之丰粮食公司,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记载。3、一审庭审中,之丰投资公司承认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包含在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的净资产内,且承认系河阳公司所承建,其通过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所得,所得后成立之丰粮食公司,购得的净资产以及资金入股到之丰粮食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河阳公司诉洛粉面业公司、之丰粮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扣押了之丰粮食公司的资产。之丰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洛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之丰投资公司的异议。之丰投资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之丰投资公司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之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河阳公司与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之间因建设该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生效。虽然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的全部国有产权已转让给之丰投资公司,但从之丰粮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之丰投资公司已将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的净资产出资给之丰粮食公司。之丰投资公司诉称位于洛阳��西工区春都路158号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系其所有的财产,因之丰投资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之丰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6元,由之丰投资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之丰投资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以747.81万元取得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全部国有产权,并于2011年12月28日与洛阳市粮食局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2011年12月30日之丰投资公司将取得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净资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及货币出资共计1530万元与他人共同���资成立之丰粮食公司,之丰投资公司占该公司51%的股份。3、2011年12月28日,洛阳市粮食局与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向洛阳市工商管理局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我库始建于1959年,隶属于洛阳市粮食局,由于建库时间久和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致使目前我库的部分房产手续证件不齐全,现正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补办,但补办手续尚需一段时间。为了不影响我库改制后新成立的之丰粮食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确保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改制任务,恳请贵局先予以登记注册。此后,我们保证在之丰粮食公司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现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全部房产过户到新公司的工作。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但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过户给之丰粮食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之丰投资公司主张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于之丰投资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原洛阳市粮食局第二仓库全部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产权之事实并无争议。由于之丰投资公司将取得的原粮食局第二仓库的全部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之丰粮食公司,上述资产已属于新设立的之丰粮食公司所有,之丰投资公司仅对之丰粮食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虽然之丰投资公司至今未将原粮食局第二仓库的房产(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过户给之丰粮食公司,但不影响其出资的上述财产已属于之丰粮食公司所有的认定,故之丰投资��司对上述资产已丧失所有权。因之丰粮食公司、洛粉面业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对属于之丰粮食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8号粮油展示大厅及配套用房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之丰投资公司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之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6元,由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代理审判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