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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大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大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法定代表人:吴曼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大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232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平。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魏赤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化工公司)、宁夏大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贸易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波、被告华峰��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被告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化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2.5万元、支付利息45.68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被告大化贸易公司、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对被告华峰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华峰化工公司因资金短缺,由被告大化贸易公司、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为破解企业间借款限制,各方商定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操作,即:原告与华峰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向华峰化工公司提供资金;原告与大化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大化贸易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返还华峰化工公司的借款;华峰化工公司与大化贸易公司之间的款项流转由其自行处理。基于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1日向华峰化工公司汇款210万元、52.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0日。大化贸易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支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代华峰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尚有212.50万元未予偿还。华峰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与华峰化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向华峰化工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大化贸易公司与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并未给华峰化工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大化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化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辩称,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已于2000年3月24日登报申明无效,且担保期间已经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由华峰化工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华峰化工公司转账支付210万元、52.5万元,共计262.5万元,用途均为“货款”。原告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峰化工公司采购靛蓝60吨,总金额21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结算,回款期40日内,由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为华峰化工公司提供全额担保。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峰化工公司采购靛蓝15吨,总金额52.5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采购合同》一致。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化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化贸易公司出售靛蓝60吨,总金额214.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结算,回款期40日内,由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为原告提供全额担保。201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大化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化贸易公司出售靛蓝15吨,总金额53.55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销售合同》一致。2012年1月7日、2012年9月30日,大化贸易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5万元、50万元,共计55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大化贸易公司、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向中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业务合作风险及损���责任赔偿保函,载明:随着我公司所属控股企业——大化贸易公司与贵公司所属控股企业——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合作业务的顺利进展和不断扩大,经大化贸易公司请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审核并同意将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权属资产——宁夏二轻解放西街232号综合办公楼全额值质押给贵公司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被告大化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还款承诺,载明:由我们公司牵线并做全责担保的普伦、华峰合作业务因华峰单方资金周转问题,导致业务中断,现经三方协商,我公司承诺:华峰公司所欠贵公司全部货款的还款责任由我公司全额承担,并承诺在本年度十月三十日前,华峰公司所欠贵公司的全部货款,由我公司负责催收、垫付、结账。在该承诺书尾部,华峰化工公司在打印的公司名称“宁夏华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上加盖印章并向���告、大化贸易公司承诺:经核实,截止2012年7月30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56.438万元,现经协商,即日起我公司所欠贵公司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其中200万元先由大化贸易公司垫付给北京普伦公司,我公司保证按还款承诺之约定一年内还清;其余欠款56.438万元我公司将于2012年9月内付清。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宁夏华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宁夏华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212.5万元、利息40.22万元。原告称催款通知书中“宁夏华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系书写错误,该通知实际系发送给被告华峰化工公司的。庭审中,被告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两批货物共计75吨并没有从华峰化工公司出库,仅流转了单据和资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与被告大化贸易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所约定货物的运输、交付等流转凭证,再结合原告向华峰化工公司转款262.5万元、大化贸易公司向原告还款55万元及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关于货物并未实际交付的陈述,本院确认《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华峰化工公司出借262.5万元,大化贸易公司代华峰化工公司已向原告还款55万元,原告称其中5万元系资金占用费,但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书面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回借款本金55万元,华峰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5万元,该款被告华峰化工公司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内付清欠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无关于利率的书面约定,本院以20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52693.15元(207.5万元×6%÷365天×1034天)。大化贸易公司向原告承诺华峰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大化贸易公司全额承担,且大化贸易公司出具承诺后实际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结合原告后来向华峰化工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书及本次起诉要求华峰化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未免除华峰化工公司的责任,不构成债务转移。因此,大化贸易公司应与华峰化工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大化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为涉案���务做出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但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当然责任者之一,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限额,应以华峰化工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部分为限。被告大化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5万元、支付利息352693.15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207.5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大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对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6元,原告北京普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大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25816元及公告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