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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三鲜豆品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驻马店市驿城区三鲜豆品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117号原告赵国强,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鲜豆品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志博、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鲜豆品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鲜豆品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贺蕾,被告三鲜豆品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志博、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赵凤梅,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赵国强系赵凤梅的丈夫。赵凤梅于2015年3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前厅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赵凤梅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4日21时40分左右,赵凤梅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赵凤梅因抢救不及时死亡。赵凤梅死亡后,被告方拒绝给赵凤梅发11月份的工资并避而不见,更不愿意按照工伤死亡赔偿原告方。由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方的权益无法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鲜豆品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赵凤梅不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强与赵凤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死亡受害人赵凤梅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范鸿飞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庙乡田庄路口处与前方下晚班的赵凤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向西逃逸,致赵凤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梅无责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事故发生后死亡受害人赵凤梅家人于2015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另死亡受害人赵凤梅姐夫穆中群证明被告三鲜豆品宴公司发给赵凤梅的工资先打到了穆中群的卡上。2016年1月22日,原告赵国强与三鲜豆品宴公司因请求公司与张凤梅存在劳动关系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国强请求其妻子赵凤梅与被告三鲜豆品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赵国强的仲裁请求。原告赵国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死亡受害人赵凤梅的姐夫穆中群的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死亡受害人赵凤梅家人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赵凤梅在其处工作,另被告发给赵凤梅的工资通过先打到赵凤梅的姐夫穆中群的卡上的形式。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凤梅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公司也为死亡受害人赵凤梅发放了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赵凤梅与被告三鲜豆品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死亡受害人赵凤梅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鲜豆品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三鲜豆品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康           兵审判员 邓卫军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