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扬年与韩勇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扬年,韩勇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579号原告:马扬年,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忠,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扬年诉被告韩勇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扬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被告韩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扬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14年10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工地上的施工工具由集贤路送到文苑路工地,在原告将工具搬至三轮车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又要求原告帮忙运送六名工人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原告及六名工人均表示拒绝,但在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强烈要求下同意。最终导致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勇忠辩称:原、被告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以返还。被告为乘客陈能付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造成原告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违反载人规定所致。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韩勇忠指示马扬年为其载六名工人到韩勇忠承包的工地的事实。证据五、(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48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马扬年与被告韩勇忠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原告马扬年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电话委托原告为其运载部分工具到工地,而不是载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4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只是电话委托原告为其运送部分工具到工地,没有让其载人,并且事发前后被告均不在现场。证据2、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为此造成的3000元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系加盖有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的预缴医疗费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13时30分,在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与迎宾东路路口,刘华结驾驶皖H×××××号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马扬年驾驶沿文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马扬年及正三轮摩托车六名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华结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扬年违反了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及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扬年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六名乘坐人互不认识。原告马扬年认可被告韩勇忠为其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韩勇忠认可原告马扬年是在为被告韩勇忠运送工具到被告韩勇忠承包的施工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扬年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上所载的六名乘客是前往被告韩勇忠所在工地提供劳务。本院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马扬年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自行承担的部分有:医疗费73216.46元、财产900元、伤残部分55519.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工具的,被告给付报酬,双方订立的是口头运输合同;但原告运送六名工人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行为。原告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载的六名工人互不认识,从该六名工人中马自思、梁桂芳、马易志、陈能付的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分析,是陈能付与工地老板联系,工地老板让他们乘坐摩托车去工地。故对于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是知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运送六名工人的行为是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被告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事故中,其违反了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及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后酌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中自行承担的部分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73216.46元+55519.22元)×30%=38620.7元(不包含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86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扬年28620.7元;二、驳回原告马扬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马扬年负担2598元,被告韩勇忠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査长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