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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解桂德诉张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桂德,张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560号原告:解桂德(解桂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占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九华,男。原告解桂德诉被告张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桂德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桂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9日至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证人沈福亮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九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九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解桂德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及一张欠条。其中2007年2月11日的借条中有案外人沈福亮签字作证。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借条中的“解桂生”系原告解桂德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桂德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