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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文满、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XX飞,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焦。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国。上诉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文满、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青山水库移民整体搬迁建房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绥中县宽邦镇大栗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以自身名义与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对此知情,委托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委托人即移民建房户应向承包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1088.75元,但不包括合同附件所另计的部分。现移民建房户对增项部分不认可,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9户村民二层楼造价及设计图纸增项、变更项目及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楼房仅涉及两种户型,原审选择不同户型中的各一户为代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以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对另7户未缴纳鉴定费用,楼房造价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由驳回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对未鉴定的7户建房户的诉请,未尽到法律释明责任,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退还上诉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畅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