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与邱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邱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562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13388。负责人马志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韧,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享洪,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邱文金,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诉被告邱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韧、郑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邱文金因经营业务需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250,000元,原告审核后认为被告邱文金符合条件,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邱文金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邱文金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佣金、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邱文金承担,原告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被告邱文金收取垫款利息;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证被告邱文金及时还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邱文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文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西巷57号3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69)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1日,被告邱文金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50,000元;展期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被告邱文金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现被告邱文金的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邱文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0,708.9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日,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债权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金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邱文金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邱文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银行流水、欠款证明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邱文金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4日);2、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如实出账,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邱文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0,708.93元。四、《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邱文金以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西巷57号34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邱文金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邱文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邱文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250,000元。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邱文金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8.9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短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违约使用贷款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或逾期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邱文金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及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展期手续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三十天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展期后贷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被告邱文金及时还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邱文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西巷57号3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69)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金额25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邱文金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邱文金因缺少流动资金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提交了《贷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一年。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文金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应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邱文金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同意对被告邱文金所欠借款本金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展期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年,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按月结息;被告邱文金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被告邱文金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文金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文金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邱文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含罚息)20,708.93元。该款被告邱文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文金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和《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邱文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含罚息)20,708.9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文金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20,708.93元和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文金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西巷57号3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69)为其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邱文金用以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20,708.93元和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按《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罚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对被告邱文金用以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西巷57号3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69)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邱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