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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昌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66号原告叶昌华,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毓花,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联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奕,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昌华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上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国土上城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彤,被告国土上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芳、郑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华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单号为1043846005519的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查处申请函,要求其履行对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块的法定职责。通过查询快递信息可知,被告已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该查处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今已超过60日,并未对上述非法拆迁行为予以任何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查处申请至今已超过60日,但并未履行查处非法拆迁的法定职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土上城分局辩称,一、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申请。二、即使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其所申请的以及当前通过行政诉讼诉请的事项也不属于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原告诉请的事项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而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试行)》、《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还是根据浙江政务网上公示的被告的权力清单,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并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下,被告并不是处理该事项的适格行政主体。三、原告应向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既然原告的申请事项并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被告无法根据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该向其他经法律授权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综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其诉请的事项也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叶昌华向被告国土上城分局邮寄《查处申请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政府信息告知书等材料,申请事项为“请求对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30号房屋所在地块未经补偿方案审批即实施具体的房屋拆迁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土上城分局未予以回应,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叶昌华(乙方、承租人)与李强(甲方、出租人)就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1弄30号的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土上城分局已不具有对上城辖区内的无证拆迁或者非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昌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丹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