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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勒勒曲者、马比子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勒曲者,马比子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勒曲者,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比子格,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早晨,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十处南工房崔某门口,盗走一双“蓝色安踏”牌运动鞋。因被害人崔某无法提供发票,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上林苑小区”10栋3单元,撬开被害人华某306室厨房窗口,进入室内盗走一块badus牌手表、一部ainol牌平某、一条黑色吊坠项链、一条带心吊坠项链、两个观音吊坠、一个金色玫瑰花型吊坠、一对925型银戒指、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高仿苹果6s手机。因被盗的手表、平某、两个观音吊坠、一个金色玫瑰花型吊坠、一条带黑色吊坠项链是被害人购物时以礼物形式所赠,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对戒指、一条带心吊坠项链、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953元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于2016年5月2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十处南工房小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勒勒曲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比子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早晨,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十处南工房崔某门口,盗走一双“蓝色安踏”牌运动鞋。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上林苑”小区10栋3单元,撬开被害人华某306室厨房窗口,进入室内盗走一块badus牌手表、一部ainol牌平某、一条带黑色吊坠项链、一条带心吊坠项链、两个观音吊坠、一个金色玫瑰花型吊坠、一对925型银戒指、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高仿苹果6s手机。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对戒指、一条带心吊坠项链、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953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因形迹可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勒勒曲者、马比子格badus牌手表1块;ainol牌平某1部;蓝色dell笔记本电脑1台;粉色高仿苹果6s手机1部;银白色项链2条;银白色戒指2枚;吊坠3条;手套1双;手电筒2个;蓝色安踏运动鞋1双。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6)114号文件,证明二枚925银戒指价格180元;一个925项坠价格80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3154元;一部高仿苹果6手机价格539元;合计3953元。三、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一)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勒勒曲者指认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上林苑10栋3单元306室,与马比子格一起盗窃一部粉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平某电脑、一个黄金花型吊坠、两条银色项链、两枚戒指和一部蓝色笔记本电脑。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十处南工房,与马比子格一起盗窃一双蓝色运动鞋。(二)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比子格指认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上林苑10栋3单元306室,与勒勒曲者一起盗窃一部手机、一部平某电脑、一个黄金吊坠、两条银色项链、两枚戒指和一部笔记本电脑。于2016年5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十处南工房,与勒勒曲者一起盗窃一双蓝色运动鞋。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早上,在三八办事处南工房10栋她住的房子外面,发现鞋架上她丈夫的蓝色安踏网面运动鞋被偷了。(二)被害人华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0日7时许,她从上林苑小区10栋3单元306室出租房离开,晚上21时许回家发现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平某,手表一块,高仿苹果6s手机一部玫瑰金色,两条项链,一条黑色吊坠,一条带心形吊坠,都是银的,两枚银戒指,两个观音吊坠,一个金色玫瑰花吊坠。家里厨房窗户被撬了,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的。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勒勒曲者供述,称2016年5月23日凌晨两点钟左右,他和马比子格一起在苹果国际后面的上林苑小区10栋3单元3楼偷了一部粉红色的苹果6手机、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的小平某电脑及一个黄金花型吊坠,2016年5月25日凌晨一点多,他和马比子格一起在一个小区内准备偷东西,马比子格在小区进门第三排的一家门口拿了一双蓝色的运动鞋,出了小区大门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他和马比子格分工合作,他进屋盗窃,马比子格在外面放风。(二)被告人马比子格供述,称他到宿州来是在砖厂干活,没有发工资,比较饿,就干了一些违法的事情。2016年5月23日凌晨两点钟左右,他和勒勒曲者一起在苹果国际后面的上林苑内偷了一部粉红色的苹果6手机、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的小平某电脑及一个黄金花型吊坠,一枚银白色女式戒指、一枚银白色男式戒指、两条银白色项链。2016年5月25日凌晨一点多,他和勒勒曲者一起在一个小区进门第三排的一家门口拿了一双蓝色的运动鞋,刚走到小区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他负责把风,勒勒曲者是负责进去偷东西的。他们住在南坪的一家砖厂的工棚。盗窃使用的工具是黄把老虎钳一把、一副白色线手套,两个小手电筒。五、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华某报警称家中被盗,遂案发。2016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巡逻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十处南工房小区门口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带至派出所盘问,被告人马比子格、勒勒曲者对2016年5月份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一事供认不讳。(二)户籍证明,证明勒勒曲者1989年0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马比子格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三)领条两份,证明被害人崔某领走蓝色安踏运动鞋一双;被害人华某领走手表、平某电脑、笔记本电脑(蓝色DELL)、苹果6S手机、银白色项链两条、银白色戒指两枚、三个吊坠(两个观音吊坠、一个金色玫瑰花吊坠)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勒勒曲者、马比子格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勒曲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比子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