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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德宝与傅水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宝,傅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509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宝,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傅水兴,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王德宝诉被告傅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傅水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德宝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傅水兴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9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傅水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另案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傅水兴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依法无权予以处置;除此,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德宝与被执行人傅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范明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