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颜小华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865号原告颜小华,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沿河东路南段78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良,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颜小华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筑公司)、被告秦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6月18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5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秦玉良参与本案诉讼。2016年1月6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彭家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明,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熊小琳,被告秦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8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再次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5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9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张静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明,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琳,被告秦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华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贵州毕节香山郦居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小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用于砼浇,此款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若不付清按每天1000元计算损失,同时,出具收条一张,表示到时未还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天1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间止)8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2、原告在诉状中注明了借款人是坤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秦玉良,而事实上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张冬学,秦玉良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该笔借款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该笔借款不存在,但是针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每天1000元的损失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4、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玉良辩称:我受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XXX的委托,担任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宗颐香山郦居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建设,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过程没有报告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归还了4万元的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我所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都是在没有计算器的情况下,在2015年补写的,与实际借款金额有出入。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玉良与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系同乡。经介绍,2011年10月26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与宗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宗颐房地产公司将工程交承包人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建设。2011年11月30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XXX向被告秦玉良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秦玉良“全权办理重庆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颐香山郦居项目账户”。2013年2月16日,被告秦玉良称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颜小华借现金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2月1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小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用于砼浇,此款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若不付清按每天1000元计算损失”,同时,出具收条一张,表示“到时未还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我承担”。署名均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秦玉良”,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天1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间止)8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法人委托书》、《借条》与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时间与本金问题,庭审中,原告颜小华、被告秦玉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本金为现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每天1000元计算,则其年利率(即使以380000元为基数)已经达到94.74%(1000×30÷380000×12×100%),其利率太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不超过24%。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由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颜小华、被告秦玉良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秦玉良并未告知被告坤达建筑公司;其次,被告秦玉良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被告秦玉良并无证据证明;第三,原告见到的《法人委托书》明确表示,委托被告秦玉良全权办理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颐香山郦居项目账户,并未委托被告秦玉良对外借款;第四,借条上所加盖的“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颐香山郦居项目部”印章,只是内部管理用章,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坤达建筑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有原告颜小华出具的律师服务费欠条,但是不能证明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小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秦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小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颜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秦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