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茂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立福鞋样加工服务部、江西鼎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茂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立福鞋样加工服务部,江西鼎力鞋业有限公司,金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092号原告:广州市国茂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海珠。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立福鞋样加工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金毅。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鼎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冬梅。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毅,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国茂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立福鞋样加工服务部(以下简称立福服务部)、江西鼎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金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金毅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金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毅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被告立福服务部、金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兵、罗义活,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62.5元;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鼎力公司向原告采购皮革货物两批,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月结45天,同时,被告立福服务部对货款支付出具担保书,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如约按期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8262.5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鼎力公司受被告立福服务部指定使用原告的皮革材料,并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约定45天结算货款,由实际采购方被告立福服务部出具担保书。被告立福服务部、金毅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被告立福服务部、金毅对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知情,被告立福服务部、金毅和鼎力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不应起诉立福服务部、金毅。被告鼎力公司辩称,鼎力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立福服务部要求鼎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鼎力公司对于该担保书的出具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力公司的所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立福服务部对担保书中其印章不予确认,但其又不申请鉴定,被告鼎力公司对其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担保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采购单及送货单有异议,该订购单是传真件,传真是交易双方常用的方式,订购单也注明了“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送货单也有相关人员签名,结合担保书确认鼎力公司向原告订购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往来邮件,没有原件,被告也不确认是其交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告知函,原告没有举证已向被告寄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鼎力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订购皮革材料一批,编号为S10217#-1黑色3260米,S10217#-2棕色1420米,单价25元/米,合计117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7月4日向被告鼎力公司供货,S10217#-1黑色3260米3260米,S10217#-2棕色1470.5米,货值共计118262.5元。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客人到取,立福担保协议”。另,原告、被告鼎力公司、被告立福服务部三方签订担保书一份,确定鼎力公司向原告订购材料一批:S10217#-001(3260米),S10217#-002(1420米),货款共计117000元,货款需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鼎力公司。并约定“如到2015年7月31日江西鼎力鞋业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转由广东省佛山市立福有限公司支付给广州国贸纺织皮革有限公司”,送货实际数量和金额以最后鼎力公司回签原告送货单为准。担保书加盖三方印章,原告盖章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立福服务部在担保方“立福鞋业有限公司”上加盖了公章,日期为8月7日。担保书上另外备注“付款时间2015.8.8”。庭审中,原告认为实际采购方是被告立福服务部,由鼎力公司向原告下单,原告担心货款收不回,要求立福服务部对货款的支付作担保,2015年7月31日后由被告立福服务部承担付款责任,立福服务部则认为其是作为一般担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订购单、送货单及担保书显示,采购方为鼎力公司,并非立福服务部,虽原告主张实际采购方为立福服务部,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鼎力公司否认向原告订购货物,但其对担保书鼎力公司的公章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鼎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按照原告的陈述,各方签担保书的初衷是立福服务部对货款的支付作出担保,结合送货单注明的“立福担保协议”,可以印证原告该说法,即立福服务部是为鼎力公司作担保,担保书的内容为“如到2015年7月31日江西鼎力鞋业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转由广东省佛山市立福有限公司支付给广州国贸纺织皮革有限公司”,立福服务部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广东省佛山市立福有限公司实际指的就是立福服务部,即鼎力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没有支付货款,则由立福服务部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立福服务部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担保书中约定鼎力公司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在担保书中注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请求担保人立福服务部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力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予原告。被告鼎力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鼎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贸纺织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62.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国贸纺织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3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鼎力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货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金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异议不成立,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