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瑞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瑞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华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瑞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法定代表人沙元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华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杨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瑞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华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华柱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瑞鑫公司货款75443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本案诉讼费11344元,保全费4293元,合计156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保全费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994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华柱公司财产状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华柱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海安县雅周镇迥垛村11组81号1幢的房产及设备,本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华柱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及设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房产及设备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故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