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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长虹与徐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国,周长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虹,居民。上诉人徐振国因与被上诉人周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振国上诉称,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合伙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景盛花园7号楼105室,应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文件均在亭湖区范围内达成的,故本案的发生地、协议履行地均在盐城市湖区,故盐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徐振国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但不论本案的法律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关系,均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周长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路2号8幢1104室属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振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搜索“”